(一)刑事案件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刑事诉讼案件的执业行为,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律师参与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的委托代理,刑事案件诉讼阶段的委托辩护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尽职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保守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秘密和隐私。
第四条 承办律师一旦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或辩护合同,及办理符合本所规定的有关收案登记手续。并与委托人进行谈话,了解与案情有关的情况,讲明律师的职责和性质,并作好谈话记录存卷。
第五条 委托合同签订后,由委托人按合同约定缴纳办案费,本所财务应及时开具正规收据。
第六条 委托人应签署授权委托书,具体列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第七条 同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聘请同一名律师。
第八条 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开具律师事务所函,呈送有关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
第九条 侦查阶段接受委托代理的,应从事以下工作:
1、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2、会见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的案件情况,依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3、为犯罪嫌疑人代理申诉、控告;
4、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5、做好会见笔录并存卷。
第十条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接受委托辩护的,应从事以下工作:
1、向检察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罪名;
2、会见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依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3、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等材料;
4、收集有关犯罪嫌疑人罪轻或无罪的证据;
5、为犯罪嫌疑人代理申诉、控告。
第十一条 审判阶段,律师接受委托辩护的,应从事以下工作:
1、向法院领取起诉书;
2、查阅、摘抄、复制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材料;
3、会见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的情况,依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4、收集或申请法院调取有关犯罪嫌疑人罪轻或无罪的证据;
5、出庭为犯罪嫌疑人作罪轻或无罪的辩护。
第十二条 律师需查阅、摘抄、复制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材料时,应预先与有关办案机关取得联系。
第十三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持本人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专用介绍信和委托书,并由两名律师,或一名律师带领一名助理或一名正式工作人员共同参与。规定可以由一名律师会见的可以例外。
第十四条 律师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必须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律师,或一名律师带领一名律师助理或一名工作人员进行,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证据时,必须经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许可,并经其本人同意方能进行。
第十五条 律师在辩护前,要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为被告人辩护的意见,撰写成辩护词。
第十六条 一般观点明确无争议的辩护词自行草拟,重大或疑难案件的辩护词须提交讨论,会议研究确定的主要论点应作出记录附卷存查,承办律师根据研究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辩护词。
第十七条 律师出庭辩护如因案情复杂,开庭日期过急,可以申请法院延期审理。律师接开庭通知后,要作好如下准备:
1、拟出向证人、鉴定人和被告人发问的提纲;
2、熟悉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政策;
3、就公诉人可能对辩护词反驳的问题,拟出答辩提纲;
4、准备好预备在法庭上宣读出示和引用的证据。
5、准时出庭,服装整洁,举止大方,遵守法庭规则。
第十八条 开庭时,认真听取法庭调查,作好笔录。
简要记录:在庭审调查中发现认定事实有新的矛盾和疑问点;新的有关从轻处罚被告人的情节;公诉人的公诉词主要观点和反驳律师辩护的主要内容及其他应该记录的内容。
第十九条 开庭后,应将辩护词正式打印,及时交法院存档。
第二十条 承办律师应及时领取判决书。
第二十一条 律师在领取判决书或公安机关作出案件决定,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或撤销案件决定后,应及时与当事人取得联系。听取其对律师代理或辩护的意见,并向其陈述该案进一步处理的法律意见。
第二十二条 按本所案卷归档的有关规定,进行卷宗归档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二)民事、经济案件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民事、经济诉讼业务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律师参与民事、经济诉讼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律师参与民事、经济诉讼,应当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律师参与民事、经济诉讼,依据当事人的委托,在委托的权限内依法履行代理职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并保守商业秘密及隐私。
第五条 收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接受原告的委托,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2、接受被告与第三人的委托,应当在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办理委托手续;
3、接受上诉人或被上诉人的委托担任二审代理人的,应当在一审判决、裁定送达后,办理委托手续,但已代理一审并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律师代理案件执行的,应当有委托人的授权;
5、接受再审案件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应当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办理委托手续,但已代理原审并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6、接受集团诉讼案件的,应当与其代表人办理委托手续;
7、接受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委托的,应当与其法定代理人办理委托手续;
8、接受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或外国当事人或港、澳、台当事人委托的,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委托:
1、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的;
2、在一审程序或二审程序中为一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二审程序或再审程序又接受另一方委托的;
3、根据有关规定,不能接受委托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符合收案条件的,经过律师事务所的主任或主任授权的负责人同意后,办理委托手续。
委托手续包括以下内容:
1、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代理合同》一式四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存档,一份交本所办公室,一份交本所财务部;
2、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交受理案件的法院,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存档,一份交委托人;
3、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及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时,应当注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和权限;
4、开具律师事务所函,呈送受理案件的法院。
第八条 律师在接受委托时,应当办理如下事项:
1、应当收取诉讼证据复印件,同时核对原件,并将原件及时交还委托人妥善保管;收取原件的,应当办理移交手续;
2、应当向委托人告知有关事项,并办理委托手续,委托手续应载明代理事项,不能只笼统写“一般”或“特殊”代理;
3、按本所收案规定办理有关登记,缴费手续。
第九条 律师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全面、客观、合法、及时。
第十条 律师收集书证、物证应收集原件、原物。收集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复制、照相,或者收集副本,但对复制件、照片、副本应附证词或说明。视听材料的收集,应明确其来源。
第十一条 律师不能及时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并申请延期提交该证据。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书写的证言材料,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十三条 律师调查应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全面、准确的记录谈话内容,并交由被调查人阅读或向其宣读。如有修改补充,应由被调查人在修改、补充处加盖印章或按指纹确认。经确认无误后,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盖章或按指纹确认。
第十四条 律师在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时,如需录音、录像,应取得证人的明确同意。
第十五条 律师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六条 律师对调查、收集的证据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证据的来源;
2、证据的形成和制作;
3、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和周围环境;
4、证据的内容和形式;
5、证据要证明的事实;
6、证据间的关系;
7、证据提供者的基本情况;
8、证据提供者与本案或本案当事人的关系;
9、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
第十七条 律师对收集的证据应当进行编号,制作证据目录,说明要证明的事实,并送交人民法院。
法院收取证据原件时,律师可要求法院或承办法官或书记员出具收据。
第十八条 承办律师凭执业证和委托代理合同到人民法院查阅卷宗。阅卷要认真细致,弄清当事人起诉或答辩的事实,重点分析判断证据及其来源是否合法、确实、充分。
第十九条 阅卷应做好笔记。记录要能反映出案件的基本情况,对事实不清,证据不合法,不可靠的要重点摘录。摘录材料要注明卷号、页码,要保持连贯性、完整性、不改变原意。
第二十条 承办律师在接到法院的出庭通知后应做好以下准备:
1、拟出向证人等发问提纲;
2、就对方当事人或其他代理人可能对代理词反驳的问题,拟出答辩提纲;
3、准备好拟在法庭上宣读、出示和引用的证据;
4、进一步熟悉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政策。
第二十一条 承办律师在法院开庭前应与委托人交换意见,以便在法庭审理时进行配合。
第二十二条 律师出庭要模范遵守法庭规则,发言认真,态度谦虚,说理透彻有据,坚持合法合理要求。
第二十三条 在法庭调查阶段,律师就本案的疑点,按提纲向对方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发问,协助法院核实案情和证据,必要时申请通知新证人出庭,调查物证;重新鉴定或勘验,将新证据提交法庭。
第二十四条 在法庭辩论阶段,律师要认真发表代理词,无论担任原告或被告方代理人,都应根据法庭调查情况对自己的代理词或代理意见做必要的修改、充实,律师在法庭审理结束后,尽快整理出完整的书面代理词,打印后将正本送法院。
第二十五条 律师代理一审诉讼活动的,如法院作出的裁判合理、合法,律师应说服委托人服判,如当事人坚持上诉的,律师应向其说明情况,一般不再接受其委托;如法院的裁判不当,律师应向委托人讲清裁判文书的不合理、不合法之处,当事人是否上诉由其自行决定。如委托人决定上诉,并继续委托律师代理的,原承办律师可继续担任其代理人,参加二审诉讼活动,并另办理委托手续。
第二十六条 律师代理第二审诉讼的,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合理、合法,应说明委托人服判,按判决书或裁定书的要求执行;如果二审法院的裁判违法或显失公正的,可告诉委托人按民事诉讼的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申诉。
第二十七条 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仲裁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活动,均可参照本规程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案件结束按本所业务档案归档办法,装卷归档。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三)常年法律顾问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促进保障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工作的发展,保证法律服务工作质量,并使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所内有关规章制度,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常年法律顾问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聘请,由本所指派一名或一名以上执业律师,为聘请方提供常年的综合性法律服务。
第三条 常年法律顾问必须由事务所统一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并统一收费。
第四条 律师与常年法律顾问单位签订合同后,必须对顾问单位的情况进行详细的了解,同时对顾问单位需要服务的事宜进行充分的调查。
第五条 提供常年法律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1、法律咨询;
2、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函、律师确认书等法律文件;
3、参与重大商务谈判和必要的有关会议及有关事务研究等活动;
4、协助聘请方制订生产、经营、管理各环节的规章制度;
5、协助聘请方加强法制教育,提高职工法制观念;
6、协助聘请方审查对外签订的各类合同;
7、代理聘请方参加诉讼、非诉讼案件的调解及仲裁活动;
8、协助聘请方办理其他有关法律事务;
9、与顾问单位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担任顾问的律师应当为聘方建立服务工作日志,原则上一次一记,一事一记。
第七条 担任顾问的律师应当勤勉尽职,如有重大疑难或事关聘方重大利益的法律事务时,应向分管业务主任汇报,必要时可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第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接触、了解到的顾问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宜公开的情况及个人隐私应保密。
第九条 担任顾问的律师应于顾问合同期满时向常年法律顾问单位提交工作报告。工作报告应交所存档或随业务档案归档。
(四)非诉讼业务及项目服务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非诉讼业务及项目服务的执业行为,提高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律师参与非诉讼代理案件及项目服务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律师参与非诉讼代理案件及项目服务,应保守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四条 承办律师应与客户进行接触,听取客户对有关情况的介绍并与客户就承办有关事项达成一致,并与客户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办理有关收案登记手续。
第五条 根据客户的具体要求参加项目谈判或起草合同及其他非诉文件或撰写有关法律意见书及办理其它非诉事宜。
第六条 承办律师应尽责尽职,对客户提供的材料进行仔细审阅并对相关法律问题展开研究,对有关疑难复杂的法律问题,应会同有关律师或提请事务所进行讨论,或向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咨询。
第七条 按本所业务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将材料装订成卷,送交办公室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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